國民教育法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20-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 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 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