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11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