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許可及改制
實驗學校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部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部代表。
二、教育、法律、會計或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
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國立學校辦理
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經本部指定辦
理實驗教育之國立學校(以下簡稱經指定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
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
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