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 104 年 08 月 19 日)
第17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 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部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部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制者,本部應廢 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本部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