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
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
說明會,針對成效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
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
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