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 104 年 06 月 23 日)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 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 說明會,針對成效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 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 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