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 103 年 03 月 26 日)
第7條
申辦建教合作之機構,其訓練場所雖無第二條所列情事,必要時,仍得由 依本法第九條組成之專家小組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進行現場評估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