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
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八。
(八)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
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