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
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
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
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
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
年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