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學生於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修業期限內,各學期未取得學分之科目,已
修習者,得申請重修;未修習者,得申請補修。
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部定必修科目,均應修習,因未修習而於前項各
學期未取得學分者,應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順序為之:
一、專班辦理:申請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供
學生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申請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
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屬重修者,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三節,屬
補修者,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三、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
修讀。
前項各款之實施時間及實際授課節數,由學校定之。
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