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人排印樣書。
二、申請人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
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人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
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
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
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