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教育法  學生權利及義務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50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 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

第52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 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第54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 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55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 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56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 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 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 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 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 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 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第58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 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 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 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