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教育法  設立、類型及評鑑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4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 校法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 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 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5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 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 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 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 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第6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其應依類 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前項所定類,指依配合國家建設、符應社會產業、契合專業群科屬性及學 生職涯發展形成之類別;其分類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群,指以相同屬性科別形成之專業群集,其分群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 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 定。

第8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課程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 或假日制。矯正機關收容人並得以在矯正機關收容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 ,評量及格者,准予畢業。

第9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 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 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第10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 理建教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 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 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 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 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13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 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 格、課程、學籍管理、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政府補助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