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建教合作之監督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29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 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 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 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主 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