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建教生權益保障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21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 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 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 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 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 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 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 ,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23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 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 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 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

第25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 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 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26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 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 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 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 之規定。

第27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 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28條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