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總則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 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 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 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 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 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 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 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