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 100 年 05 月 16 日)
第5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 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 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 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 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 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針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不得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