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 98 年 07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私立職業學校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 科。

第3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 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 評鑑項目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 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 織及會計制度等。

第4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實習輔導、學務輔導 、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領域,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類科評鑑:對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 、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特定目 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 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5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6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 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 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 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 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 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評鑑會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

十一、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 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二、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7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學校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 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 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8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學校經費補助 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前項所稱經費補助,指各項教育政策經費之獎勵及補助;所稱學校調整發 展規模,指增設、減少、調整學程、科、組、班、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 事項。

第9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高級中學校務評鑑 成績達一等者;高級職業學校、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學校校務評鑑及專 業類科評鑑成績合計達一等者。

第10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擬不受 法令限制之該學年度起始日六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

┌─────┬───────────┬────────────┐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應檢附之資料文件 │ ├─────┼───────────┼────────────┤ │一、基本資│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 料 │ │ 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 │ │ │ 、法人登記證書、董事│ │ │ │ 名冊、監察人名冊、董│ │ │ │ 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 │ │ │ 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 │ │ │ 文。 │ │ │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 │ │ │ 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 │ │ 。 │ │ │ │三、學校基本資料,包括教│ │ │ │ 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 │ │ │ 數與人數、生師比、校│ │ │ │ 舍位置、校地面積、樓│ │ │ │ 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 │ │ │ 資料。 │ ├─────┼───────────┼────────────┤ │二、辦理本│不受本部原核定學程、科│一、增設學程、科、組、班│ │ 法第五│、組、班之總數限制。但│ 計畫書。 │ │ 十七條│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 │ 第三項│定班數百分之十。 │ 目標、課程規劃、師資│ │ 第一款│ │ 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 │ 事項 │ │ 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 │ │ │ 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 │三、辦理本│不受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一、招生計畫書。 │ │ 法第五│項,及其他有關學程、科│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 │ 十七條│、組、班數、每班人數、│ 程、科、組、班之入學│ │ 第三項│招生入學方式及其名額分│ 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 │ 第二款│配法令之限制。但每班人│ 機制等事項。 │ │ 事項 │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 │ │ │分之五。 │ │ ├─────┼───────────┼────────────┤ │四、辦理本│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一、擬聘校長、專任教師之│ │ 法第五│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受│ 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 │ 十七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 │ 第三項│定之限制。 │ 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 │ 第三款│ │ 書。 │ │ 事項 │ │ │ ├─────┼───────────┼────────────┤ │五、辦理本│不受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 │ 法第五│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向│ 書,並應載明收費項目│ │ 十七條│學生收取費用相關法令之│ 、用途、數額等事項。│ │ 第三項│限制。但逾收之數額不得│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 第四款│超過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 │ │ 事項 │十,且該校應具有完善之│ │ │ │助學機制。 │ │ ├─────┼───────────┼────────────┤ │六、辦理本│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一、擬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 │ 法第五│學校內教育實驗相關法令│ 教育計畫書或學校內之│ │ 十七條│之限制。但辦理學校型態│ 教育實驗計畫書。 │ │ 第三項│實驗教育者,其校地、校│二、學校型態實驗計畫書內│ │ 第五款│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 容,應載明學校名稱、│ │ 事項 │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 實驗範圍及目的、實驗│ │ │學及行政需求,並應依設│ 課程與內容、學校位置│ │ │校規劃總招生名額籌足設│ 面積與相關資料、組織│ │ │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 編制與班級師生人數、│ │ │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四│ 實驗過程方法與預期效│ │ │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 果、實驗期限、學校經│ │ │百人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費概算、申請人、校長│ │ │;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 與教師之相關資料。 │ │ │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三、學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 │ │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 內容,應載明實驗名稱│ │ │六百萬元。實驗高級中學│ 、動機、目的、對象、│ │ │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不得│ 期間、地點、方法、範│ │ │超過四百人,生師比不得│ 圍、步驟、經費需求、│ │ │高於十二比一。 │ 預期成效、主持人與參│ │ │ │ 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 │ │ 及中止實驗後之處理等│ │ │ │ 事項。 │ └─────┴───────────┴────────────┘
第11條
本部核定前條第六款事項前,應邀集學者專家、高級中學校長、社會公正 人士、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參與。

第12條
本部依第十條規定為核定時,應就學校申請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 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 ,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第13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 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條核定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14條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15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 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第16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 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 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17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第十 條第六款所辦理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應依相關法令重 新審查決定命其停辦或繼續辦理。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