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 98 年 07 月 30 日)
第6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 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 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 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 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 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評鑑會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

十一、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 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二、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不得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