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 98 年 07 月 30 日)
第5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