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