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學校之設立 ( 105 年 11 月 10 日)
第7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 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 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 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 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8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 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 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 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 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9條
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 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10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類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高 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11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 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 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 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 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 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 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