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
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
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
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
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
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
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
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
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
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類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高
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
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
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
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
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
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
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