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召開遴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會)。
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該主管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各該主管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
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
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
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
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
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選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
之接觸。
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