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 101 年 05 月 09 日)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 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學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 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依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審定範圍、名稱及編輯冊數,由本部公告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 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 不同。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 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5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六份。

第6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pt(十六級 )。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 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各科審定委員會,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用書。

第8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 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 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0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11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 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 ,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 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 決議者,亦同。

第12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 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13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 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 ,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 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書應俟 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15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 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16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 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 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第17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六份。

第18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9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20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21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22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 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 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23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4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部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自行編定教科用書者,得委由機關、機構、 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