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11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