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9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 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 、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 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二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 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 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