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14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 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 ,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