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1 月 04 日)
第4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