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 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