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2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