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11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 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 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