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 98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宗教研修學院,指專為培養特定宗教之神職人員及 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之私立 大學或私立大學下設之學院。

第3條
宗教研修學院依其設立程序,分類如下:

一、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報經本部 許可設立者。

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宗教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 稱宗教法人),報經本部許可設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按其設立依據分 別為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法人或第二款宗教法人申請籌設宗教研修學院,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本部審核後,許可籌設。

宗教法人為前項申請時,應檢附載有籌設宗教研修學院為其設立目的之章 程、法人決議籌設宗教研修學院之會議紀錄及宗教法人相關資料。

本部為第一項宗教法人申請案之籌設許可前,得會同宗教主管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審查。

第5條
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籌設宗教研修學院後,應於三年內 依籌設內容,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宗教研修學院之立案許可 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載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未申請或其申請經駁回,或設 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

第6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校地,其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且應毗鄰成一 整體,不得畸零分散。

前項校地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足夠之教學、實習與特別教室或場所,及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 之場所。

二、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8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針對各系、所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 設備。

二、設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第9條
宗教研修學院完成籌設後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設校基金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 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具募款能力。

二、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存入銀行專戶。

第10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教師資格,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

宗教研修學院師資除依一般大學之規定,應有三分之一以上課程由符合大 學教師資格條件者擔任外,其餘得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11條
宗教研修學院申請設立或調整系、所、學位學程,應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宗教研修學院及其系、所、學位學程之名稱,均應冠以該學院所屬宗教名 稱或該宗教慣用之文字。

第12條
宗教研修學院學生總人數,以不超過二百人為限。但情形特殊且經本部依 相關規定評鑑績優,經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宗教學位授予,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辦理;其學位名稱, 應冠以該學院所屬宗教名稱或該宗教慣用之文字。

第14條
宗教研修學院校長選聘及解聘事項之相關規定,應由所屬法人董事會或理 事會訂定,報本部備查。

第15條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後,宗教法人繼續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宗教教義 研修機構者,宗教研修學院之名稱、校地、校舍及相關教學資源,應與宗 教教義研修機構明確區別。

前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學員除依法令規定入讀宗教研修學院外,宗教研修 學院不得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其學位。

第16條
宗教研修學院由宗教法人設立,其法人事務涉及學校運作者,準用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其相關法令 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

前項運作事項涉及教育與宗教主管機關者,其業務範圍及權責劃分,由本 部會商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7條
宗教研修學院屬第二條私立大學下設之學院者,應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規定,不適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第18條
宗教研修學院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 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本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宗教研修學院評鑑。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