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 98 年 01 月 19 日)
第15條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後,宗教法人繼續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宗教教義 研修機構者,宗教研修學院之名稱、校地、校舍及相關教學資源,應與宗 教教義研修機構明確區別。

前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學員除依法令規定入讀宗教研修學院外,宗教研修 學院不得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其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