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 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