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評鑑辦法  ( 105 年 11 月 07 日)
第10條
私立大學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者,其遴聘校長、專任 教師之年齡,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 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但校長及績優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再續聘亦同。其人數 並不得超過該校專任教師總額之百分之三。

三、放寬後聘任之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屆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 屆滿。

四、前三款專任教師,應為助理教授以上,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 其基準由大學定之。

私立大學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其辦理下列事項, 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 規定之限制:

┌───────┬──────────────────────┐ │ 項目 │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 ├───────┼──────────────────────┤ │增設系、所、學│增設碩士班無須經本部專案審查。但涉及政府相關│ │位學程、組、班│部門訂有人力培育總量管制及涉及醫療之類科仍應│ │ │送本部審查。 │ │ │ │ ├───────┼──────────────────────┤ │招生之系、所、│一、可擴增既有之總量規模。但當學年度可擴增名│ │學位學程、組、│ 額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 │班及人數;入學│ 三。 │ │方式及其名額之│二、得於總量規模內調整日、夜間學制學士班、碩│ │分配 │ 士班及博士班招生名額。 │ │ │三、學士班(包括附設專科部)、碩士班及博士班│ │ │ 甄選入學(甄試)名額得超過招生名額百分之│ │ │ 四十。 │ ├───────┼──────────────────────┤ │遴聘校長、專任│一、大學得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 │教師之年齡 │ ,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但校長及│ │ │ 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 │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 │ │ ,再續聘亦同。 │ │ │三、放寬後聘任之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屆│ │ │ 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 │ │四、前三款專任教師,應為助理教授以上,在教學│ │ │ 、研究上有優異表現;其基準由大學定之。 │ ├───────┼──────────────────────┤ │向學生收取費用│得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 │之項目、用途及│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並於四年內自主調│ │數額 │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但須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 │ │雜費收取辦法規定之大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