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01 年 10 月 26 日)
第2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 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 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前二款以外之其餘委員。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 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 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