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3 月 17 日)
第4條
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 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 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 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