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校務基金監督機制 ( 104 年 09 月 03 日)
第18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經校長同意後實施。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稽核任務,應獨立超然,並得視任務需求,請校 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第19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外,對於 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三年內進行稽核作業者,亦應自行迴 避。

第20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 揭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稽核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校長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懲處或調整 職務。

第21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缺失或異常事項,指下列情事:

一、校務基金之執行不符合相關法令或學校規章。

二、校務基金之執行未達績效目標。

三、校務基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發揮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四、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五、賸餘或可用資金有異常減少。

六、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未具成效。

七、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年度決算實質短絀,指學校年度收支餘絀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須調整加回國庫撥款購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後,仍 為短絀之情形。

第22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 應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前項缺失或異常事項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 存五年。

第23條
學校校務基金及各項自籌收入之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 ;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訂開源節流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執行。

前項開源節流計畫,應包括提升學校各項自籌收入之具體措施與資本支出 及人事費等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檢討。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將第一項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情形,納入年度稽核 計畫,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

第24條
學校辦理校長續任,應將校長上任後學校歷年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可用資 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成效,併同校長續任評鑑結果報告書,以 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第25條
學校應以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擬訂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教育績效目標。

二、年度工作重點。

三、財務預測。

四、風險評估。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 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財務預測,指學校預測未來三年資金來源、用途及可用 資金變化情形。

第26條
學校應就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之教育績效目標達成情形,作成校務基金績 效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包括投資效益)。

二、財務變化情形。

三、檢討及改進。

四、其他事項。

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

第27條
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 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

第28條
學校校務基金之執行情形應公開透明,並依下列規定,公告於校務基金公 開專區:

一、前三季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

二、第四季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前項應公開透明之資訊,包括截至當季止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支出用途 。

第29條
本部為瞭解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情形,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或委請 會計師查核,並作成專案報告。

第30條
學校執行校務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命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調降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上限或限制不 得支給:

一、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支出超過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 百分之五十。

三、可用資金過低,致影響學校校務基金健全。

四、依前條之專案報告,有涉及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情形。

五、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