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

各校應就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收入 。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 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事項 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 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 收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款之自籌收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