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會計及財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2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依據其學術研 究及教學之特性,訂定以績效為導向之會計處理原則,據以辦理。

第13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校務基金來源為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國立大學校院應針對前項自籌收入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規定,並依第九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14條
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 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 管列席報告。

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 案或產學合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