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  ( 97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教育部為策進學術研究之發展,特訂定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 (以下簡稱 本辦法)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指國立研究院及公私立大學研究所以外之 學術研究機構。

第3條
學術研究機構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設立須遵守國家教育政策,並符合左列 標準:

一、有固定之房舍。

二、有足夠之基金及研究經費。

三、有足資研究之實驗、圖書設備及研究人員。

第4條
學術研究機構之申請設立,應檢具左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請教育部審查 :

一、名稱。

二、創辦人姓名及學經歷。

三、組織章程。

四、捐助章程。

五、主持人及主要研究人員名冊 (包括學歷及研究經歷) 。

六、研究宗旨 (含研究計畫及研究科目) 。

七、研究設備。

八、經費來源。

九、所在地及其建築。

十、其它。

學術研究機構如係中央各部會,直轄市政府及公營企業機構設立者,無須 檢具捐助章程,但應由其有關政府機構編列預算。

第5條
學術研究機構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者,除中央各部會、直轄市政府及公營企 業機構設立者外,須經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董事名冊,報請教育部備案,並 應依照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教育部核轉其所在 地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6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及對學術研究機構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 兼任學術研究機構董事長或董事;其餘之公務員不受此限。

第7條
學術研究機構得招收大學畢業生為研究生,但不授予學位。

第8條
學術研究機構得接受政府機關、公私企業機構之委託研究或訓練事宜。

第9條
學術研究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及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將研 究計畫、經費預算及研究成果、結算報請教育部備查。關於臨時特殊事項 ,應隨時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10條
學術研究機構應於度開始兩個月內造具專兼任研究人員名冊,報請教育部 核備。

第11條
學術研究機構辦理成績完善者,由教育部給予獎勵;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 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教育部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或限期改進,逾期不為 改進者,得依法命其停辦或解散之。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