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學生事務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3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 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 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4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 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 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 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25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 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 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 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 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 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 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26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7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28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29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30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 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31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32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33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 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33-1條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 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 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第33-2條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 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 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34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 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35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 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