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組織及會議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8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 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9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 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 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10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 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 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11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12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 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13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 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 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 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14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 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 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15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 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 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 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6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