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設立及類別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 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市) ,核准 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5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 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 教育部備查。

第7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 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 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 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