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 ( 101 年 07 月 26 日)
第10條
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 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 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 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 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 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 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 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 培訓管道。

第11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 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 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 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學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 、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 ,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開始處理程序。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 當事人。

第12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 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 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 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 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 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13條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 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 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14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 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學校得為 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 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 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15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 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 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16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 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 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 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17條
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 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18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學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學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 助;未提供者,主管機關應積極督導學校處理。

第19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 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 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 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 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 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 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 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 教。

第20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 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21條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 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 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 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22條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 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23條
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 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 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