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
,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
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
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
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
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
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
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
導,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
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
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學
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
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
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