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3-1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 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