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 同各相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