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 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 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