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11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提報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二、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由原提報名額 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發學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