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3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累積盈餘,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 金之累積賸餘款,扣除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擬訂使用計畫申請免納所得稅之保留款 後之餘額。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賸餘款轉為投資或流用於同一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總額不得超過前項 累積盈餘之二分之一。

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將部分特種基 金指定列入投資基金範圍者,不受前項所定二分之一額度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