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資格檢定與審定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6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7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9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